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71号
罪犯李长宝,男,1958年9月18日生,汉族,吉林通化人,高中文化。曾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7月14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罪犯李长宝因前罪被羁押在吉林省白山市看守所期间,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浑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李长宝犯故意伤害罪、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患双肺结核伴空洞,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4年1月26日保外就医一年,2015年1月25日保外就医期满。该犯在保外就医期间,于2015年1月13日脱离监管机关监管,下落不明,2015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监执行。现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向本院提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的建议书,建议该犯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不应计入执行刑期,建议补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长宝保外就医期间,脱离监管机关监管,脱逃的期间不应计入执行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长宝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现刑期至2016年7月19日止。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