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45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系某公安大队民警,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14时30分,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捷达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丹大街高速出口时,被正在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6.7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技术检验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于2013年4月26日14时30分,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银灰色捷达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丹大街高速出口时,被正在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6.7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实常某某饮酒后,于2013年4月26日15时许,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银灰色捷达车,车牌号是吉B06156,从其单位沿汉阳街行驶,至华丹大街高速出口时被执勤交警截停,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交警将常某某带去创伤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296.78mg/100ml,随后常某某被带至交警支队接受审查。

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含10段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因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银灰色捷达车被依法拦截,交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带常某某在吉林市创伤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检验鉴定,经鉴定常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96.78mg/100ml。交警将常某某带回,进行询问的事实经过。

3、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在吉林市创伤医院抽取被告人常某某血液用于血液酒精检验鉴定。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13】0125号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鉴定人常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96.78mg/100ml。

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吉公交决字【2013】第2202002900096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常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14时30分,在合肥路至牦牛河桥路段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6、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常某某自然情况。

7、吉林市公安局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吉B06516银灰色捷达轿车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该车辆被拦截检查。

8、吉林市公安局管理支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系被正在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的交通民警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姜 菡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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