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甲,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回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甲于2012年4月17日晚,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网民部落”网吧楼下,将李某某的黑色建设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麻某甲供述;失主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麻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麻某甲于2012年4月17日晚,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网民部落”网吧楼下,因李某某没锁车,便将其黑色建设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麻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4、5月份一天下午6时许,麻某甲想偷一辆摩托车自用,其见在十字街北一个网吧楼下停放一辆黑色建设牌摩托车,麻某甲晃动两下发现车没锁且附近没人,便将该车推回家中。随后在乌拉街镇十字街“张三”汽配商店买了摩托车钥匙门回家更换,平时自用。2013年3月骑车至乌拉街镇公拉玛村被失主发现,失主拽住车拔下车钥匙,麻某甲趁机逃走,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2、失主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17日晚7时许,在乌拉街镇“网民部落”网吧门口丢失一台黑色建设牌摩托车,当时停放时没有锁车。2013年3月6日,在街上看见有人在乌拉街镇公拉玛村骑着其丢失的摩托车。李某某将车拽住后,认出骑车人系乌拉街村村民麻某甲,麻某甲逃走。李某某骑车报案。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系龙潭区乌拉街镇摩托车销售商,其曾于2008年春天卖给一个叫曲晓平的一辆建设牌JS110-B型号摩托车,出具的发票金额为3,180.00元,后曲晓平以“以旧换新”形式购买另一辆新车,该车放其处代卖。2012年以3,800.00元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一个乌拉街镇的20岁左右的年轻人(李某某)。
4、证人麻某乙证言。证实系被告人麻某甲父亲,2012年4、5月份时看见家中东面房山头停放一台摩托车,摩托车车身是黑色带点红色,其后麻某甲偶尔骑车出去,2013年3月6日,麻某甲跑回家说其被摩托车车主抓住,承认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不久警察到家将其子麻某甲抓获。
5、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吉龙价鉴结字【2013】3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为JS110-B型号重庆产建设牌二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00.00元。
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麻某甲指认其盗窃黑色建设牌摩托车的相关情况。
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赃物现已返还失主。
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出具的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摩托车外观情况。
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出具的姓名为曲晓平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报税联、注册登记联。证实黑色建设牌摩托车所属情况。
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失主李某某骑摩托车报案,公安人员在麻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11、吉林市公安局乌拉街满族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麻某甲自然情况。
1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麻某甲在该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甲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麻某甲所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收缴已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麻某甲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麻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7,4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