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更1037号
罪犯刘连贵,男,1945年8月26日生,汉族,天津市人。曾因盗窃于1987年6月被公安机关罚款一次。因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于1990年10月15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0月15日作出(1990)刑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刘连贵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2年12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2)刑减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1992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该犯因患心脏病,经吉林省劳改局批准于1993年9月17日保外就医六个月,1994年3月16日保外就医期满。该犯保外就医后,于1994年3月17日起脱离监管机关监管,下落不明,2015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监执行。现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向本院提出罪犯脱管期间不计入刑期的建议书,建议该犯自1994年3月17日至2009年12月29日期间不应计入执行刑期,建议补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连贵保外就医后脱离监管机关监管,脱管的期间不应计入执行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刘连贵自1994年3月17日至2009年12月29日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现刑期至2031年9月13日止。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