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48号
罪犯韩丹,女,1989年7月1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韩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丹于2012年2月12日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在被告人杨晓明处为陈彬(在逃)购买冰毒400克,杨从中获利人民币7000元。后杨晓明采用邮寄的方式将上述毒品伪装成茶叶通过顺丰快递邮往吉林市。同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韩丹在吉林市龙潭区火电小学门前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冰毒397.74克。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8.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