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志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4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重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志艳,女,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秀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志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柳志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柳志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9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志艳及其辩护人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志艳于2014年11月间,在我县东丰镇客运站家属楼附近,先后向张某某、赵某、陶某某、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共计1.5克,获赃款人民币1 100元。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柳志艳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物20袋,重15.3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红色)11袋,重1.7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20袋白色晶体物、11袋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志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柳志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是张某某等人主动找其要毒品,其没有收过钱,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柳志艳的辩护人杨秀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柳志艳的行为构成持有毒品罪;二、被告人柳志艳是为了自己吸食方便而持有毒品的,其犯罪不是以贩卖为目的,而是为了自己吸食方便所持有的;三、被告人柳志艳系初犯,没有违法违纪前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志艳于2014年11月间,在东丰县东丰镇客运站家属楼附近,先后向张某某、赵某、陶某某、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1.5克,获赃款人民币1 100元。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柳志艳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0袋(白色晶体物,重15.38克,后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袋(红色片剂,共18粒,重1.7克,后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志艳的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11月间,在其居住的东丰镇客运家属楼附近,先后四次分别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某、陶某某、苏某某、赵某,共计1.5克,获利1 100元。其于2014年11月23日左右通过瑶瑶(真实姓名不详)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1袋(共18粒),2014年11月24日晚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当场扣押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份从柳志艳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份从柳志艳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份从柳志艳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份从柳志艳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柳志艳的到案情况。

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柳志艳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挎包等物品并将部分物品返还的情况。

8.辽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证明,证实东丰县公安局已将被告人柳志艳涉案的毒品移交辽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的事实。

9.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柳志艳处搜出的白色晶体20袋共重15.38克;红色片剂18粒共重1.7克的事实。

10.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检验从白色晶体、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柳志艳及赵某、陶某某等人经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的事实。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陶某某等人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志艳的户籍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柳志艳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且在案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志艳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志艳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犯罪数量,但因该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更大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志艳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柳志艳的辩护人提出的柳志艳无违法违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柳志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志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被告人柳志艳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忠录

审 判 员  尹国英

人民陪审员  王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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