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7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于住所。
辩护人杨汉国,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4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于2015年4月30日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长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2016年1月12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段军,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犯嫌贪污罪,于2015年4月24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于2015年4月30日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长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2016年1月12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王立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7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于住所。
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乔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汉国、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段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立军、被告人孙某乙、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长岭县流水镇小青村报账员,负责本村农业保险的统计、申报等具体工作。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乔某某借用长岭县流水镇小青村村民费洪信等五十四户农民身份证,并以费洪信等五十四人的名义虚报冒保500公顷耕地的农业保险,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25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乔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25 000元已上缴,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各自违法所得2000元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明、农业保险相关文件、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合同、说明、承包土地使用合同、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大户投保证明、小青村玉米种植保险农险承保及报定损清单、保险赔款发放明细表、支款凭证、证明、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王某乙、张某乙、冯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王某乙、邢某某、王某甲、姜某某、周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邓某某、邢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孙某甲、孙某甲、王某甲、朱某某、潘某某、孙某甲、贺某某、张某甲、闫某某、费某某、郭某某、乔某某、乔某某、乔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乔某某相互勾结,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农业保险赔偿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乔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孙某乙、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杨汉国认为,王某甲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自首,建议法庭从轻判处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段军认为,孙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王立军认为,张某甲不构成犯罪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乔某某犯罪后有一定悔改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将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25000元已上缴,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将其各自违法所得2000元已上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王某甲、孙国臣、张某甲、孙某乙、乔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建议纳入社区矫正。根据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剩余人民币十九万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十八万限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人民币十九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孙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剩余人民币十九万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剩余人民币十九万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各自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鸿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