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贿赂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4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长岭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于住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 [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作为中间人从中牵线搭桥,介绍其亲家邹某某(另案处理)向长岭县教育局办公室主任其弟弟张某乙先后三次行贿三万五千元,联络邹某某请托张某乙为邹某某女儿办理特岗教师岗位调动一事。后邹某某取回一万元。案发后,张某乙将剩余二万五千元全部退还给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悔过书、办案说明、吉林省2013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张某乙、邹某某、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引见,使受贿和行贿得以实现,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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