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林,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0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代理检察员王艳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林及辩护人赵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叶林用尖刀将停放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内多个小区和街道的机动车轮胎扎坏、车漆滑坏余条,被损毁车辆经物价鉴定价值72833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林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林供述,证人叶某甲、叶某乙证言,被害人丛某某、冀某某、马某某等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叶林无视国法约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叶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赵德刚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林曾经得过精神分裂症,现在仍存在一定的精神问题和心理疾病,被告人叶林被捕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住院病志和长春市凯旋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证人吴某某、曲某某、王某甲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叶林于半夜12点至第二天凌晨1、2点钟,用尖刀将停放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内多个小区和街道旁的轿车、面包车、越野车、摩托车、半截车等五、六十辆机动车轮胎扎坏,用锯条划坏车漆数条,被告人叶林共计作案63起,毁坏各类型车胎212条,划坏一辆越野车车漆,经物价鉴定损毁价值72833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林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林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叶林指认的
部分作案现场。
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对被告人叶林扎坏的车胎和划
坏的车漆经物价部门鉴定损毁价值为72833元。
3、吉林省安康医院的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叶林作
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被害人王某乙、丛某某、冀某某、马某某等人陈述,证明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夜间,在伊通县伊通镇内多个小区及街道旁有人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丛世娟、冀某某等人停放的机动车共计212条轮胎扎毁,用锯条将马某某汉兰达越野车车漆划坏。
5、被告人叶林供述,从2009年开始一直持续到2012年8月10多号,一般都是晚上12点钟以后到第二天凌晨1、2点钟。我在伊通县伊通镇天馨花园、盛宇花园 、质量技术监督局院内、万豪家园等多个小区和伊通县天馨花园小区西侧卖车的商店门口、体育馆往东靠道南侧路旁一个物流门口、二商店对面老民族馆道旁、电影院门口,还有多个路旁用刀将停放的轿车、面包车、越野车、摩托车、半截车的轮胎扎坏,一共扎过五十多辆机动车。每辆车至少扎两条轮胎,三条、四条都有。我在水利局家属楼用锯条划过一辆黑色越野车车漆,车身两侧划了几个X字符号。我除了在侦查阶段供述和指认的作案现场以外,在其他地方扎过车胎,但记不清了。
6、归案情况,证明2012年8月31日晚21时许,伊通
县公安局在辽宁省沈阳市将被告人叶林抓获。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林自然情况。
庭审中,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林曾得过精神分裂症,现仍存在一定精神问题和心理疾病的辩解意见。经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在卷证实被告人叶林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与其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林无视国法约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挽回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