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4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住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 [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被告人邹某某为了让考上特岗教师的女儿邹某乙调动工作,通过其亲家张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引见长岭县教育局办公室主任张某乙,请求张某乙帮助其女儿安排工作,先后三次向张某乙行贿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后取回一万元。案发后,张某乙将剩余的二万五千元返还给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将用于行贿的三万五千元已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吉林省2013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张某乙、张某甲、门某某、冯某某、曹某某、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将用于行贿财物全部主动上缴。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依法追缴被告人邹某某行贿所用财物三万五千元予以没

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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