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文晴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16号

罪犯王文晴,女,1950年3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文晴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2年12月13日因传播邪教宣传品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行政拘留十天。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丽荣于2013年6月至7月份期间,组织王文晴、于美莲、谭丽华在龙井市安民街谭丽华的住处先后4次参加“全能神”邪教非法聚会。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清洁巾装袋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思悔改,又多次参加邪教组织聚会,主观恶性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文晴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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