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42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系某公司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涛、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2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苏西小区146栋2单元楼下,盗得王某某存放在此的长春铃木牌黑色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00元。

被告人许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失主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民警所见证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2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苏西小区146栋2单元楼下,利用事先准备的锯条将王某某存放在此的长春铃木牌黑色摩托车上的锁链锯断,盗走该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00元。

被告人许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28日0时许,许某某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夜市附近一小区内,在一栋楼下发现一台已上锁的黑色摩托车,许某某便用事前准备好的锯条把挂锁锯断,将该车推至国税局附近时,被派出所民警发现,民警盘问其摩托车来源时,其交代系盗窃所得。

2、失主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7日晚,王某某将自己的长春铃木牌黑色摩托车停放在吉林市龙潭区苏西小区146栋2单元门口。2013年4月28日早7点30分发现该车辆丢失。

3、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吉龙价鉴结字【2013】5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本案所涉的长春铃木牌黑色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00.00元。

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扣押返还情况。

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照片5张,证实许某某指认摩托车的情况、被盗摩托车外观情况以及被锯坏的锁链、作案工具等情况。

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相机设置问题所拍摄的本案被盗赃物及作案工具等5张照片均为2013年4月28日拍摄。

7、民警工作所见,证实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许某某形迹可疑,遂对该人进行盘问,该人不能说明摩托车的来源,依法将该人传唤到公安机关,后该人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盗摩托车已经收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许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600.00元。

(罚金人民币5,6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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