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再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原系九台市桐安煤矿保卫,户籍地九台市营城办事处和平委4组61栋8户。
诉讼代理人孙桂兰,女,1936年10月15日生,系刘长远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桐松,男,汉族,1946年6月25日生,住九台市东湖镇街道委27组,系原九台市桐安煤矿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刘艳萍,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家波,曾用名王加清,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太平村。
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志刚,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太平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管延华,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九台市桐安煤矿保卫,住九台市营城办事处新居委7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于1999年6月25日被逮捕,2000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已刑满释放,下落不明。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管延华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0年3月3日作出(2000)九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7月26日,刘长远以肇事摩托车系九台市桐安煤矿所有,九台市桐安煤矿应承担被告人管延华民事赔偿部分的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长刑监字第1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再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7)九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长远、九台市桐安煤矿、王加清、王志刚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长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07)九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9)九刑重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长远、九台市桐安煤矿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长刑终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09)九刑重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九刑重字第12号刑事裁定,终止本案刑事部分审理,并于同日作出(2010)九刑重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长远、九台市桐安煤矿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长刑终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0)九刑重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九刑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长远及九台市桐安煤矿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刘长远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吉刑监字第124号再审决定书,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民事部分进行了再审,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长刑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长刑终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1)九刑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00)九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本案民事部分发回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重审。九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九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00)九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原审被告人管延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桐松一次性赔偿刘长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9,867.25元(总额599,810.35元的70%),管延华、周桐松互负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加清(原名王家波)、王志刚一次性赔偿刘长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9,943.11元(总额599,810.35元的30%),王加清、王志刚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刘长远、周桐松、王家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兰、上诉人周桐松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萍、上诉人王家波及其代理人李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管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管延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至九台市放牛沟镇腰站村路口时,与长春市兴隆山镇太平村被告人王志刚驾驶的被告人王加清所有的吉A-03420号解放141货车相撞,致使被告人管延华受伤及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人刘长远受重伤。经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管延华负主要责任,王志刚负次要责任,刘长远无责任。刘长远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35317.94元,经九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长远所受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
被告人管延华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系九台市桐安煤矿于1998年12月26日购买,于1999年1月26日开具的单车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一栏“于德祥”系后填写的。
九台市桐安煤矿的投资人周桐松于2013年5月29日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向九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九台市桐安煤矿,九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30日准予注销。
原再审中,刘长远于2008年5月26日要求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修理费用及更换周期做司法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7月9日该所作出(2008)法临鉴字第0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长远适合装配国产肩离断肌电假肢,价格为54000元,该假肢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
刘长远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5317.94元、护理费2213.33元、误工费610.0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7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19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486000元(54000元/次*7次+54000元/次*10%*20年),总计人民币599810.35元。
被告人王加清已赔偿原告人刘长远98800元(45000元+53800元),被告人王志刚已赔偿原告人刘长远21030元。被告人周桐松已赔偿原告人刘长远295267.24元。(总计415697.24元)
九台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原告人要求按(2008)法临鉴字第07-12号司法鉴定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修理费的请求,经审理认为,因原告人变更了诉讼请求,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应按该鉴定标准予以赔偿,但应参照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保护20年,如若实际需要超过20年,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人刘长远变更被告人九台市桐安煤矿为周桐松的请求,因周桐松作为九台市桐安煤矿唯一投资人决定将该煤矿注销,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人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九台市桐安煤矿提供的载明购货单位一栏后填写“于德祥”的发票与原审被告人管延华在1999年5月5日供述其驾驶的摩托车系原审被告人九台市桐安煤矿的及九台市桐安煤矿自认原审被告人管延华驾驶的摩托车系其单位购买的相矛盾,虽然九台市桐安煤矿提供了1998年12月28日的会议记录证明该摩托车已奖励给于德祥个人,但该份会议记录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字,缺乏可信性,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肇事摩托车的所有权不是九台市桐安煤矿所有,且摩托车购买后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应认定九台市桐安煤矿对该肇事摩托车享有所有权。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管延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长远无责任。据此原审被告人管延华驾驶九台市桐安煤矿所有的机动车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原审被告人九台市桐安煤矿存在对车辆管理不善的过错,周桐松作为九台市桐安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由管延华及周桐松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和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志刚和王加清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和连带责任。关于继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告诉。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周桐松的代理人认为,肇事摩托车不属于桐安煤矿所有、已奖励给员工于德祥、2008年鉴定不合法、13年前的案件不能依据现在的价格鉴定,桐安煤矿已注销、周桐松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肇事摩托车所有权属于九台市桐安煤矿即周桐松,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2008年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周桐松作为桐安煤矿唯一投资人注销的该煤矿,周桐松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人,故对周桐松代理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加清(原名王家波)及代理人、王志刚认为,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2008年鉴定不合法,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审理认为,2008年鉴定客观合法有效,被告人王加清(原名王家波)、王志刚可另行起诉保险公司,故对被告人王加清(原名王家波)及代理人、王志刚的意见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0)九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原审被告人管延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9,867.25元(599,810.35元*70%),(周桐松已给付人民币295,267.24元)。原审被告人管延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桐松互负连带责任。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加清(原名王家波)、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9,943.11元(599,810.35元*30%),(王加清已给付人民币98,800。00元、王志刚已给付人民币21,03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加清(原名王家波)、王志刚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刘长远认为,原判决的赔偿数额不足,无法弥补实际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具体主张如下:
1、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保护到我国现平均寿命75岁,原判仅保护20年,数额不足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标准,保护到75岁,判决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89.9万;
2、判决被告支付上诉人继续治疗费15万元。
3、判决被告支付上诉人母亲的医疗费15万元、交通费4万元。
4、判决被告支付上诉人姐姐房屋经济损失40万元。
5、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3000元,原判依据1999年的赔偿标准错误,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
6、判决被告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
上诉人周桐松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完全是为了息访强加给上诉人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长远的一切诉讼请求。具体主张如下:
1、本案原判决生效后,法院已经对九台市桐安煤矿执行完毕,案件已经终结。九台市桐安煤矿已经依法注销的情况下,周桐松作为该煤矿的投资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2、原判采信的鉴定意见,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委托,上诉人对鉴定不知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采信。
3、各项赔偿标准应该以1999年的标准,不能依据案件审理时的标准,原判脱离原审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4、原判认定摩托车属于九台市桐安煤矿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摩托车属于奖励职工的奖品,发票上的名字后填写合情合理。会议记录是开会内容的记录,不需要到会人员签字,没有签字不能否定其真实性。
上诉人王加清认为,本案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实体上依照(2000)九刑初字7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王加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不应再次赔偿或者加重赔偿责任。具体主张如下:
1、上诉人对鉴定不知情,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按照2008年鉴定标准赔偿从1999年开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有悖法理,应该以原审的上一年度数据作为计算标准。
3、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该费用没有发生,不应该予以保护。
本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关于上诉人刘长远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保护到我国现平均寿命75岁,判决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89.9万,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判参照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保护20年,并无不当。残疾辅助器具费超过给付年限,可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刘长远主张继续治疗费15万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要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由于伤害事实发生在1999年,上诉人要求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母亲医疗费、交通费、姐姐房屋损失、精神损失等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周桐松主张,对九台市桐安煤矿执行完毕,案件已经终结,九台市桐安煤矿已经依法注销的情况下,周桐松作为该煤矿的投资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肇事摩托车所有权属于九台市桐安煤矿,本院发回重审后,刘长远变更了诉讼请求,九台市桐安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周桐松作为九台市桐安煤矿唯一投资人,未经清算程序,申请工商行政机关将该煤矿注销,应当承担该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将周桐松作为本案的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对周桐松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桐松主张,原判采信的鉴定意见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委托,上诉人对鉴定不知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经查,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周桐松主张,各项赔偿标准应该以1999年的标准,不能依据案件审理时的标准,原判脱离原审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经查,一审根据刘长远诉讼请求,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刘长远经济损失,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标准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桐松主张,摩托车属于奖励职工的奖品,不属于九台市桐安煤矿所有,发票上的名字后填写合情合理,会议记录是开会内容的记录,不需要到会人员签字,没有签字不能否定其真实性。经查,摩托车属九台市桐安煤矿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家波主张,对鉴定不知情,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查,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家波主张,按照2008年鉴定标准赔偿从1999年开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有悖法理,应该以原审的上一年度数据作为计算标准。由于司法鉴定意见是2008年作出,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据此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公平原则。关于上诉人王家波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该费用没有发生,不应该予以保护。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合理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