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定书

2016-07-14 01: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82号

罪犯王新国,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国犯贩卖毒品罪、持有假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新国犯贩卖毒品罪、持有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5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4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新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新国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间贩卖毒品多次,在其住处查扣冰毒601.15克。被告人王新国在向张奎虎贩卖冰毒过程中,收取赃款4万元,发现其中38800元假币仍持有至案发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数罪中有涉毒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新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2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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