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15号
罪犯陈志英,女,1950年3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英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陈志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志英于2012年11月份以来在辽源市龙山新城A区1号楼1单元403室其家中建立“全能神”邪教窝点,长期留宿“全能神”邪教成员,保管“全能神”邪教吉林区下发文件,汇总辽源市“全能神”教会人员名单、工作报表,资金账目等,多次组织“全能神”邪教人员聚会。被告人陈志英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不再信奉邪教“全能神”。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清洁巾勾边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4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建立全能神邪教窝点,履行文件保管、人员管理等职责,并多次组织邪教人员聚会,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志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