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顺爱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41号

罪犯刘顺爱,女,1967年3月19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图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顺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延中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顺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尹汉柱应被告人金洪春购毒品的请求,指使被告人刘顺爱将其保管的100克冰毒中的10克贩卖给金洪春,被告人刘顺爱到指定的龙井市源泉水附近,将10余克毒品交付给被告人金洪春并收受毒资6000元,并按被告人尹汉柱的指示退给金洪春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刘顺爱住处和金洪春摩托车后备箱手提包里扣押毒品82.6克及毒资5500元和毒品0.9克,经鉴定,以上查扣的毒品中均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1.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顺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顺爱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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