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40号
罪犯王路遥,女,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公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路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路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志阳伙同王路遥事先预谋盗窃货车,2011年1月19日上午,二人向吉C47805号解放货车车主刘某谎称要雇佣其到公主岭市运输生猪,将刘某骗至公主岭市铁北街丰泰宾馆,后将货车车钥匙配出,并于当日晚间隐瞒实情雇佣他人将货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4000元。赃物已返还失主。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9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3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9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67.4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路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路遥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