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37号
罪犯赵岩,女,1992年3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岩于2012年2月21日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环球大酒店830房间,与被害人于志发生两性关系后,趁其熟睡之机,将于志放在床头柜上的男士黄金项链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42265元。被告人赵岩将盗得的黄金项链销赃后,部分赃款用于购买黄金首饰。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收缴已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7.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