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春福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37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98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丁春福,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春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丁春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丁春福为了取得长春市均祥房地产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先后将非法取得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假机动车登记证书提供给均祥公司用于借款抵押,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协议,从而骗取均祥公司借款人民币13.3万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手工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7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23.6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丁春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实施合同诈骗给被害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春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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