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24号
罪犯翁丽,女,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翁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4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翁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翁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缴纳罚金不积极且狱内月消费过高,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8月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天。原判认定,2012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翁丽在本市朝阳区卓展购物中心4楼盗走上海晴洁有限公司洪英妮皮革专柜洪英妮牌黑色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47530元)、洪英妮牌蓝色小衫一件(价值人民币1638元),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9168元。案发前,被告人翁丽自动返还赃物。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一级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1.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2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97.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翁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后又犯盗窃罪;在监外执行期间再次实施盗窃行为,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翁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