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97号
罪犯李金顺,女,1966年1月9日生,朝鲜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6日作出(2001)白山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1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4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5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1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金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金顺与王某林离婚后非法同居期间,王经常因赌博输钱及琐事殴打李金顺,李产生杀死王某林之念。1998年7月一天,李金顺找到其妹男友张海波预谋杀死王某林,并说谁杀死王某林我给谁钱,张同意并找到杨乃新,称杀一个人酬金1万至1.5万元,杨同意。7月22日8时许,李金顺在其母亲家接到王某林电话称赌博输钱了,让李取1万元钱送回家,李金顺告知张海波当天杀害王某林。张海波找到杨乃新到王某林家附近等候。李金顺回家后将1万元交给王某林,王接过钱后入睡。李金顺将房门虚掩下楼,告诉张床头柜有钱。稍后张海波、杨乃新各持尖刀进入王家,分别照王某林的胸、背及颈部连刺十余刀,致王死亡。后,二人将床头柜中的财物拿走。李金顺系主犯。王某林生前对李经常殴打,有明显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七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金顺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