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18号
罪犯马凤波,女,1970年6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梨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凤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马凤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凤波伙同他人在胜利乡顺城堡村二社散发不明宣传材料,宣称“地球大灾难,信教保命”等言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未散发出去的实际神邪教组织书籍“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131本。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46.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凤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散布世界末日来临等言论,造成群众心理恐慌,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且该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凤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