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33号
罪犯董淼,女,1981年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西刑公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8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董淼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8月,被告人董淼将外购毒品“冰毒”分别卖给本市吸毒人员赵艳军、刘松涛、杨岐。其中卖给赵艳军18次,约7.4克,刘松涛3次约5.4克,杨岐3次,约4.2克,共计约17克。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董淼在杨岐家给杨岐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74.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26.0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董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大;本院立案时,该犯余刑已不足七个月,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淼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