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10号
罪犯赵俊花,女,1971年12月7日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3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俊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46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俊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娜娜、赵俊花经事先预谋,与任丽萍(女,48岁,另行处理)一起到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新都环岛附近的美廉美超市,向王华、郭惠强等人宣扬“全能神”,并散发“全能神”宣传册。公安机关起获已散发的“全能神”宣传册1册及未散发的“全能神”宣传册113册等物品。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1.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俊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俊花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