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79号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379号

罪犯翟博,男,1988年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491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翟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翟博伙同徐鑫生等二十人于2012年4月至8月期间,分别结伙或单独在通化地区盗窃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基站电池41起,其中未遂2起,被盗电池总价值41万余元。其中该犯参与4起,盗得财物价值4912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9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9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翟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大,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责任。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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