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25号
罪犯张洁,女,1956年9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船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吉中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0年2月21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判认定,2010年5月,被告人张洁、王秀华等人在上访过程中,为给政府施加压力,相继爬上北京市崇文区危改小区建筑工地塔吊,向地面散发大量传单,张洁多次用手机联系新闻媒体,并要求汇入180万元,致使工地停工28小时。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干零活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不思悔改,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主观恶性深,且系首要分子,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