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12号
罪犯曾丽萍,女,1960年10月2日生,汉族,辽宁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洮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丽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曾丽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初,被告人赵秀娟以能办“内部低保”、“公益岗位”,并享受住房补助,但需收取好处费为由对外作虚假宣传,多方联系他人办理这种假低保进行诈骗。被告人赵秀娟将被告人曾丽萍等人发展成下线,并许诺给其提成、优惠,让他们联系更多人前来办理。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曾丽萍负责收款、记账、支付“低保金”,被告人曾丽萍等人积极主动地联系他人或发展下线办理这种低保收取费用交给被告人赵秀娟,从中获利。被告人曾丽萍参与诈骗人民币177499元,实得人民币15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7882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3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292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8.2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曾丽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以能办理内部低保等名义进行诈骗,造成被害人损失七万余元,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丽萍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