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31号
罪犯刘晓菊,女,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集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晓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晓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被告人刘晓菊明知王吉双、王惠娟(二人均已判刑)贩卖毒品,而为其从青岛联系购买冰毒约10克,被告人刘晓菊乘坐大客车到通化市,并将冰毒同车捎回,王吉双、王惠娟到通化市206医院门前将被告人刘晓菊和冰毒接回集安市清河镇。案发时,王吉双、王惠娟所购的冰毒已经全部卖掉。经检验,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45.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晓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跨省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晓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