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明玲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22号

罪犯王明玲,女,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明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明玲于2011年春天跟一个姓秦的女子开始信奉“全能神”,姓秦的女子于2012年7月份让其宣传“全能神”,并给了其宣传品用于发放。其于2012年6、7月份开始带领被告人顾淑英信奉“全能神”,并给了顾淑英100本宣传品用于发放以吸引其他人信奉“全能神”。经顾淑英发放,只剩下41本。2012年12月13日下午,其二人正在传播“全能神”宣传品并宣扬世界末日邪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搜出大量非法宣传品。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94.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散布世界末日来临等言论,造成群众心理恐慌,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玲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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