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淑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03号

罪犯宋淑清,女,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前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淑清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宋淑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宋淑清在前郭县八郎镇,以先收购玉米后给付货款为由,收购邹振海、孟凯祥等人的玉米、水稻,诈骗金额人民币73600元,合同诈骗数额人民币275794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39.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淑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以先收粮后付款的名义骗取农民粮食,诈骗数额巨大,损害了农民种粮积极性,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淑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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