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14号
罪犯邱艳平,女,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艳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邱艳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邱艳平在长春市宽城区荣旺天下小区其家中将从陈丽娜处购得的海洛因中的5管卖给贺伟祥等人吸食,重约0.825克,得毒资12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邱艳平在其家中多次向卢容林等人贩卖毒品。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清洁巾码边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邱艳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四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艳平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