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00号
罪犯孟玉,女,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梨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孟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孟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缴纳罚金不积极且狱内消费过高,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孟玉在梨树县统计局工作期间,以能办低保以及急需用款为由,先后骗取崔峰、钱艳春、李淑芬等人现金29万余元,并将赃款挥霍殆尽。案发后被告人孟玉外逃,于2011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7.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57.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孟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虚构事实诈骗多人,诈骗数额巨大,赃款挥霍,被害人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