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渤琦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145号

罪犯刘渤琦,男,1994年10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四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渤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渤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庄可新于2011年3月5日通过王晶旭先后纠集赵宝军、刘渤奇预谋实施绑架犯罪。王忠良又把金昭介绍给庄可新等人参加此次犯罪。当晚上述人员由于在范家屯、大屯没有找到犯罪目标而窜到公主岭市仿古街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在仿古街附近发现赵某艳从一酒吧出来,庄可新说“绑她”,王晶旭、刘渤奇将赵某艳劫持进车内向范家屯方向行驶。车至响水镇附近,庄可新向赵某艳家属提出索要赎金人民币5万元,不然就把她整死,并制定送钱时间、地点,由于赵某艳家人报案,人质被解救。刘渤琦系主犯,犯罪时未成年。此外,刘渤琦因受他人指使伙同高超、周聪等人于2010年10月29日晚在农安县用刀将李某砍至轻伤一案,因刘渤琦实施犯罪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7.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渤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渤琦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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