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05号
罪犯王月茭,女,1992年4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朝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月茭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月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2年2月20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月茭、倪旭伦、曹影伙同孙浩天经预谋后于2012年3月31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同志街与隆礼路交汇处吉林大药房门前,由被告人倪旭伦、孙浩天对被害人白煜菲殴打后,抢走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9.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月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抢劫罪,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月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