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保权刑罚变更一案决定书

2016-07-14 01: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841号

决定书

罪犯张保权,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2003)前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保权犯抢劫、盗窃、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9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5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4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4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0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保权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本院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申请撤回对罪犯张保权的减刑申请。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请求撤回减刑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决定如下:

将罪犯张保权的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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