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春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483号

罪犯刘春兰,女,1979年6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春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春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范志刚、刘春兰、毕金苹伙同从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的三名妇女携带“全能神”宣传册,一起雇用面包车前往景台镇赵家村,在村民家宣传人类有灾难、得信“天老爷”才能拯救人类等谣言,并散发宣传手册,经村民举报,公安机关将范志刚、刘春兰、毕金苹抓获。现场收缴《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小册子122本,经鉴定此书为全能神教的宣传材料。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熨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39.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春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散布世界末日来临等言论,造成群众心理恐慌,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春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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