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治宏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141号

罪犯李治宏,男,1997年5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治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治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某日,刘石在磐石市人民广场附近路遇某中学学生吴某某后,产生与其相识并发生性关系之念,在跟隨、纠缠下取得吴某某QQ号码,事后通过网聊取得电话号码。6月4日17时许,刘石收到吴手机短信,认为吴让他到学校接送其回家,遂将李治宏约至该学校等候。期间,刘提议将吴带到朋友住的公寓与吴发生性关系。途中,刘石到小卖店买食品时电话告诉李治宏将吴带到公窝并不许碰吴。李治宏将吴领到该公寓,后刘石亦到该公寓。19时许,刘石、李治宏在床上身着内裤,以房间内杀过人、屋内有鬼、窗户有虫子为由,让吴躺在二人之间休息。二人互发手机短信预谋与吴发生性关系。二人分别对吴猥亵后,刘石强行将其奸淫,后李治宏再次对吴猥亵,并将其奸淫。后,刘石将吴再次奸淫。李治宏犯罪时未成年。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治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治宏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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