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02号
罪犯张惠苹,女,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惠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30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506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惠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惠苹在吉林市龙潭区中国农业银行江北支行以能为其同事刘艳杰儿子安排到吉化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刘艳杰人民币130000元。部分诈骗款50600余元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熨护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4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08.1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惠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虚构事实诈骗,诈骗数额巨大,收缴50600余元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损失未得到完全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惠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