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495号
罪犯宋立新,女,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立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宋立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9年6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宋立新于2012年7月至9月间在榆树市市医院对面住宅楼四单元自家楼下,以每支毒品杜冷丁50-6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被告人宋立新于2012年9月10日下午13时许,在榆树市政府广场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携带的兜内搜出尚未贩卖出去的杜冷丁109支,被当场扣押。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0.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4.2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立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贩卖杜冷丁,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立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