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485号
罪犯冯丹丹,女,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丹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冯丹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明、冯丹丹与他人驾车到高速公路北口将被告人张明、高岩接至朝阳区聚缘宾馆,入住601房间。当日下午,被告人冯丹丹在租住处帮助张明清点两袋麻古,每袋200片,公安机关在610室将冯丹丹抓获,从其身上收缴麻古323片(重30.22克),冯丹丹到案后即主动交待了与张明在王重华租住处贩卖800片麻古的犯罪事实。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平布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冯丹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五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丹丹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