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陶金霞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499号

罪犯陶金霞,女,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04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金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陶金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6日,宋某到公安机关举报有人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陶金霞约购毒品,次日4时许,被告人陶金霞在本市海淀区盛奥宾馆门前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白色晶体一包时被当场抓获。上述物品已起获,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克;公安机关另从其挎包内起获白色晶体三包,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净重1.26克。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熨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1.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6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陶金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四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金霞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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