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498号
罪犯李世燕,女,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世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世燕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0年11月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世燕伙同他人于2013年5月15日9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国贸批发一楼,盗窃柜台内的皮质黑色钱包一个、灰色布制腰包一个(上述两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150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29日在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桂花苑15栋105室德国啤酒店内盗窃被害人现金500元、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综上,被告人李世燕共盗窃二次,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21800元。赃物返还被害人,赃款均被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4.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9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9.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盗窃两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盗窃两起,系累犯,主观恶性深;赃款挥霍,赃物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损失未得到完全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世燕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