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628号
罪犯智耀霞,女,1960年12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等专科结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智耀霞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长刑终字第2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智耀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智耀霞在担任长春汽车贸易城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裁主管财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01年11月至2005年3月期间分多次将本单位资金1442万元挪用给夏中勋及其名下的吉林国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天顺集团公司、长春芝佛药业有限公司、珠海东鑫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其中500万在挪用后由被告人智耀霞采取虚假手段进行平账处理。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88.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智耀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损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智耀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