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庞淑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625号

罪犯庞淑华,女,1960年4月4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4日作出(2009)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淑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延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庞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庞淑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庞淑华先后六次在延吉市金山嘉园大门口及公路客车上用捎带的方式,以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新发11包冰毒,约重6.6克;2008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庞淑华先后六次在延吉市建工小学附近和州财政局附近及自己家中,以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具基浩6包冰毒,约重3.6克;2008年8月间,被告人庞淑华先后二次在自家楼下,以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长生2包冰毒,约重1.2克;2008年8月某日庞淑华在延吉市金山嘉园附近,以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鹏飞1包冰毒约重0.6克;2008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庞淑华身上及住处所处20包冰毒,重11.6克。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6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庞淑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毒品犯罪社会危害严重,作案次数多,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淑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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