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490号
罪犯刘淑敏,女,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宁安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淑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淑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淑敏,以通过贩卖冰毒从中牟利为目的,于2012年11月或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六点左右,在延吉市进学街旧货市场门前,将0.4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郑昌吉;2013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淑敏在延吉市进学街旧货市场门前,以每0.2克500元的价格,分为三次,将0.6克冰毒卖给张炳俊。2013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淑敏在延吉市进学街旧货市场附近,以3000元的价格将1.5克冰毒卖给李宏利,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冰毒1.5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淑敏住处搜出冰毒0.35克。经鉴定,被扣押物品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46.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淑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八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淑敏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