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476号
罪犯马春梅,女,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海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春梅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马春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2年7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春梅在延吉市朝阳川镇金龙练歌厅因琐事与歌厅权美子发生矛盾,故指使被告人李刚帮其“出出气”。2011年10月27日、同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李则先后伙同李晟、崔海林(均另案处理)及王建、魏欢、李东升等人到金龙练歌厅,以用镐把砸、扳倒等手段毁坏了八台电视机及一台投影机,其毁坏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56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6.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春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春梅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