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618号
罪犯孙赫,女,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赫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孙赫用偷拿的钥匙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丽都水岸”1号楼2单元2202室内,盗走被害人周成海的“浙江佳家利”保险柜1个,内有人民币14万元等财物。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76.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05.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入室盗窃社会危害大,且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