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471号
罪犯贾金凤,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金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贾金凤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贾金凤伙同他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利用假黄金颗粒,虚构买卖和收购黄金的事实,于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间,先后在吉林市、桦甸市、磐石市等地进行诈骗,骗取居民张佰惠等人现金、金手镯等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44700余元。其中被告人贾金凤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取现金人民币55000元,伙同被告人陈跃志共同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赃款赃物未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一级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9.4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贾金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诈骗,赃款赃物未返还,被害人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金凤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