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秋菊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475号

罪犯周秋菊,女,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秋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周秋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周秋菊在扶余县大林子镇新图村自己家中,因生活琐事对其丈夫徐国林产生不满,趁徐国林在炕上熟睡之际,用斧子打徐国林头部数下,欲杀死徐国林,由于徐国林的反抗而未得逞。被害人已对周秋菊表示谅解。原判法院认为被害人散布言论,无中生有,致使被告人周秋菊的人格受辱,系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8.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秋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十一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秋菊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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