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613号
罪犯姜长华,女,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松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长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姜长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姜长华因不堪忍受其丈夫张井文打骂,遂产生杀人之念。2005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长华趁张井文熟睡之机,先用塑料绳将张的脚捆住,然后用油田炮线勒张的颈部,致张井文机械性窒息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长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九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长华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